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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PCR、三段五級,以建設公共與職業衛生。
二 職業之首要在健康福祉。故對於勞工之預防, 補償, 診治, 復工四大需要,政府當與企業協力,共謀傷病預防之策略,並促健康;共謀補償之制度,以保企業與家庭之經濟;建構專門診治系統,以決傷病;訂立管理復工, 使其樂於工作, 以修齊職場文化。
三 其次為勞權。故對於勞工之勞動知識能力,當訓導之,以行使其自主權,行使其協約權,行使其安全權,行使其危害罷工權。
四 其三為照顧弱勢。故對於國內之弱勢勞工,政府當扶植之,使之能自決自治。對於不當之欺侮,當抵禦之,並同時修改相關標準,以恢復勞工平等、自立生活。
五 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:一曰驗政時期,二曰考訓時期,三曰法規時期。
六 在驗政時期,一切制度悉隸於既有惡勢力之下。政府一面施展公權力力以掃除國內之障礙,一面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,而促進制度之統一。
七 凡一地區驗政完全底定之日,則為考訓開始之時,而驗政停止之日。
八 在考訓時期,政府當派曾經訓練、考試合格之醫護經理,到各縣市協助企業籌備健康服務。其程度以全縣市勞工人口調查清楚,全縣市企業危害測量完竣,全縣醫護及協同人力辦理妥善,網路與實體通路修築成功,而其完成學習供應四大需求之訓練,而應訓學員完畢其訓練資格,且為奉行革新之實行者,得設立區域督導,以執行一縣市之健康服務,並得選舉委員,以議立一縣市之工作守則,始成為一完全考訓之縣市。
九 一完全考訓之縣,其勞工有直接要求健康自主之權,有直接拒絕不良工作環境之權,有直接建議工作流程與規範之權,有直接複決不良服務機構與人員之權。
十 每縣市開創健康服務之時,必須先規定全縣勞工服務之價,其法由企業自報之,地方政府則照價規劃,並可定於勞保職災保費。自此次定價之後,若健康服務因制度之改良,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,則其利益當為全縣市勞工所共享,而企業不得而縮水或減少支出。
十一 公共衛生之推展,健康服務之增益,企業累增之生產,家庭健康之提升,勞動檢查之督察,皆為地方政府之所有,而用以回饋地方與勞工之特色、事業,及老年、懷孕、殘疾、救災、醫病與種種公共之需。
十二 各縣市之故有特色與及大規模之事業單位,本縣市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,而須外援乃能經營者,當由中央政府為之協助。而所獲之成就,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。
十三 各縣市對於職業健康之負擔,當以每縣市之歲收百分之幾為之,每年由議會定之。其限度不得少於千分之一,不得加於百分之二。
十四 每縣市地方職業健康服務制度成形之後,得選代表一委員,以組織代表會,參預中央公法人建議。
十五 凡候選及任命委員,無論中央與地方,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醫護或工安衛資格者乃可。
十六 凡一半以上之縣市皆達完全自治者,則為法規開始時期。代表委員得選舉主席,以為立法修法之監督。至於該縣內之行政,則受中央之指揮。
十七 在此時期,中央與縣市之權限采均權制度。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,劃歸中央。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,劃歸地方。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。
十八 縣市為自治之單位,公法人團體於中央與縣之間,以收聯絡之效。
十九 在法規開始時期,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單位之序列如下:曰職安署,曰健康保險局,曰勞災及研究醫院,曰職業健康福祉事業,曰健康服務監察考核部。
廿三 全國有過半數達至法規開始時期,即各地方勞工健康自治完全成立時期,則開大會,決定職災保險法而頒布之。
廿五 該法頒布之日,即為法規告成之時,而全國勞工則依該法行全國大調查。,而完全授權公法人執行全人醫療與社會健康,是為建設職業健康之大功告成。
民國100年11月20日 老杜 起草